民间借贷中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名的状况非常容易见到这个时候第三人到底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可能出现争议一旦借款人没办法偿还借款第三人是不是需要担责。
案情介绍
某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朋友张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加盖有公司和齐某印章,约定有月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朋友王某在借条右上角空白处签字。后张某多次需要公司偿还借款无果,遂需要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辩称自己不是保证人,只不过见证人,当时签字的目的仅证明借款利息很好,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无奈将公司和王某一并诉至法院,需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觉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是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别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在借据的右上角空白处签名,但并未明确其系保证人还是见证人。据此,原告张某应举出有关证据或列举事实来推定王某系保证人,不然就要承担举证不可以的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交借据一份,保全裁定和保全费票据各一份,没办法推定王某为保证人,且依据正常买卖习惯,如王某想承担保证责任,其也应在借据借款人下方签名并写明保证人身份。结合刚开始案涉借据出具状况,王某对其签名系“证明借款利息很好”的讲解更符合实质状况。综上,王某虽在案涉借款借据上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原告张某也没提交证据可以推定王某为保证人,故对张某需要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公司偿还张某借款及利息,二审保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主体主如果出借人和借款人,但很多状况下还有保障人、见证人等其他关联人参与,这类关联人因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保证人需要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达成债权的成本承担保证责任;见证人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当借款人和出借人发生纠纷时负有作证义务。
如借条上“见证人”未表明身份,在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后方或下面距离较近处签名捺印,依据习惯容易被觉得是一同借款人或一同担保人,因此,见证人在签名时必须要明确表明身份,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再签名,以防止非必须的纠纷。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