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贷款诈骗罪的对象为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案涉贷款系国家财政部以中国人民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且被告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无罪。
案例索引:(2019)川刑再5号
基本案情:
1998年,国家财政部以中国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用于安宁河流域农业资源开发项目,该贷款在四川凉山系由省、州、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再转贷给最后用户。其间,原审被告人胡兴文在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承包了300余亩果园和荒山用于种植石榴。胡兴文为获得贷款,虚构承包方和监理方,伪造了项目承包同书、验收证书及收款、支付工程款凭证,向西昌市财政局申请扶持贷款40万元,西昌市财政局在得到世界银行贷款后,于2000年12月21日向其拨付款项10万元。胡兴文获得贷款后,将它中8.9万余元用于归还其公司之前因果园投入在银行的借款,另外1万余元用于支付果园工人的薪资。至案发前归还西昌市财政局2000元。
法院觉得:
本院觉得,针对四川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建议和胡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建议,依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1.主观上,胡某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是不是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可以单纯以财产不可以归还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些目的。
2.从客体上看,西昌市财政局不可以成为胡某推行犯罪行为的对象。案涉贷款系国家财政部以中国人民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用于安宁河流域农业、园艺、畜牧业的开发,减轻该流域边远区域农民的贫困,再由四川、凉山州和攀枝花、西昌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最后转贷给最后用户。与胡某签订转贷协议是西昌市财政局而非世界银行。贷款诈骗罪的对象为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同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筹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出租公司与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它金融机构,适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西昌市财政局系西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
3.从客观方面来看,胡某虽然虚构了部分不真实证明文件,但其证明文件系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格式提供。
综上,胡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些目的,客观上未推行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1、二审判决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系认定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胡某及其辩护人、四川人民检察院关于胡某无罪的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