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胡某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到期未还。银行将胡某诉至法院,并追加胡某所在公司为被告。审理中查明,案涉款项是为了公司经营所借,款项实质也用于公司经营,经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所在公司承担偿还案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即胡某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事隔十年,胡某查看个人信用报告却发现,当年的5万元借款仍然记载逾期状况。胡某需要银行删除其不好的征信,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需要被告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不好的征信的申请,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9年,张某向某农商行借款27万元,逾期未还被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张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后案件进入实行。实行过程中,张某给付了17万元,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农商行向法院提交报告称,“赞同本案以张某给付17万元结清,本案实行完毕,请法院办理结案手续。”2011年,法院对本案作执结处置。
2017年,张某查看个人信用报告发现,案涉27万元仍记载10万元逾期状况。张某需要农商行删除该不好的信用记录未果,遂诉至法院,需要被告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不好的征信的申请,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名誉权的若干规定,是国内对名誉权的初次系统性立法。第1024条不只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还通过要点列举方法对“名誉”这一定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概念,并初次明确将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是对人格权保护法律规范的要紧革新。
目前,国内最主要的信用评价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市场化的信用评价机构仍在进步之中。实践中,因征信信息准确性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以侮辱、诽谤等方法侵害别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1029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看我们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手段。信用评价人应当准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准时采取必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