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会计准则的第二条将“债务重组”概念为“指债权人根据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赞同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情”;而新准则中第二条的概念为“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状况下,债权人根据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情”。比较这两个概念,大家可以作出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新准则觉得,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状况下”,只有债权人让步时,才能概念为债务重组
也就是说,“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状况”是新准则中债务重组的首要条件条件,而“债权人作出让步”则是新准则中债务重组的必要条件。旧准则的概念觉得只须修改了债务条件,不管债权人有没作出让步都是债务重组,也没“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状况下”这个首要条件条件,适用范围好像过于宽泛,易于导致不适合的诱导,只须双方觉得需要就能根据各自的意愿达成共识进行债务重组,从而改变企业资金结构,使资产负债率达到一个符合自己需要的水平。会计准则的不完善,不健全,让一些企业容易钻空子,在“黄灯区”相互操作,违被了市场中借助规范来规范企业行为的初衷。
2.新准则的概念符合国内目前实质状况
通常来讲,国内企业现在大部分处于起步阶段,面临各种重压和困难,如源于角逐对手的重压、自己管理理念的、经济条件等各方面的困难。企业一量面临这类重压和困难,第一就是体目前资金周转方面——周转困难,甚至是没办法周转。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后,对拥有其债权的企业就会产生“黄色预警”,即没办法偿还其到期债务。在此状况下,作为债权人,一种方法是可以通过法律程序,需要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另一种方法,可以通过互相协商,通过债务重组的方法,债权人作出某些让步,使债务人减轻负担,渡过难关。债务重组在这里饰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使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互惠,一方面债务人不会由于欠款而破产,其次,债权人也会在损失一小部分的利益后,而得到大多数应得的债权资产。假如债权人不作适合的让步,将会使面临困难的企业愈加被动,也会给债权人带来肯定的损失,不利于国内企业经济的整体健康运行。债务重组是比较符合国内现在企业进步实质状况的。
3.旧准则中提到“法院的裁决”,新准则将它改为了“法院的裁定”
一字之差,其实是由于旧准则中错用了法律术语。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作出的是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作出裁决。裁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的事情做出的断定;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情,裁定所依据的是程序法,而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准时、适合地为达成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法和秩序。非常显然债权债务纠纷是民事案件,应由法院作出裁定不应用“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