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觉得,马某作为外地客商到当地回收西瓜,与王某获得联系后,由王某提供介绍瓜源、找包装工人包装西瓜、找汽车运输包装工人等有关工作,从王某的陈述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来看,应认定崔某与王某构成雇佣关系。崔某系在去提供劳务的途中发生事故,未到达劳务现场,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伤害。王某与郑某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郑某本人或涉事汽车均无营运方面的资质,王某存在先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梅某参与了经营部的经营,应认定经营部系家庭一同经营。遂判决由王某、梅某一同承担15%赔偿责任。
盐城中院经审理后觉得,崔某系王某找来的西瓜包装工人,其薪资系由王某发放,王某虽从未从包装工人费中直接赚取差价,但从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来看,“小工”“小车带人、代办”三项成本系王某整体向马某收取,“小工、小车带人”与介绍瓜源无为代办内容,王某收取5分钱一斤西瓜代办费,系其为马某提供包含介绍瓜源、找工人包装、找车带工人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收益方法,崔某与王某构成雇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