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仓储物风险承担随仓单而移转
依民法典基本理论,风险自出货时转移,尽管仓单的出货不是货物的直接出货,但具备了法律上出货的意义,所有权的转移得到了达成,风险的转移也随之完成。
2、仓单仅具备单纯的物权效力
仓单毕竟只不过低层次的有价证券,它远不及于票据,仓单的出货只对于那些由仓单而发生的权利与对于仓储物上的权利而具备物权转移的效力,而不涉及其他方面的权利关系,譬如票据上的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3、仓单具备物权的排他性
在同一仓储物上,不可以存在两份或多份内容相同的仓单。这是一物一权主义所决定的,即便在混藏仓储合同的状况下,也只能理解为各仓单持有人为一同所有人。假如出现两份或多份仓单请求给付,则应当以最早签发的仓单为准。
4、仓储物的非所有人获得的仓单仍然具备物权效力
除偷窃、抢夺、拾得遗失物等违背所有权人本意占有别人之物外,只须是基于合法的占有而将物储存、保管于保管人,则据此获得的仓单同样具备物权效力,即在仓单出货时,被背书人基于仓储物已经出货储存与保管的事实,相信背书人即为仓储物的所有人,则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获得仓储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