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留置的对象和条件。
留置的对象既包含作为监察对象的被调查人,也包含涉嫌行贿犯罪或者一同职务犯罪的涉案职员。采取留置手段要符合三个要件:(1)涉案要件。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紧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假如被调查人仅涉嫌一般、轻微职务违法,不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手段。(2)证据要件。监察机关已经学会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要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3)拥有法定情形之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的行为。
二是留置的审批权限和期限。
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手段,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手段,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通常情况下,留置期限不能超越三个月。特殊状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能超越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能超越六个月。省级以下(含省级)监察机关延长留置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三是公告被留置职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除公告有碍调查的以外,监察机关应当在采取留置手段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公告被留置职员所在单位和家属。“有碍调查”,主如果指公告后可能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状况,如被调查人被留置的消息传出去,或许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被留置职员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的,公告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应该注意的是,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将来,监察机关应当立即公告被留置职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四是被留置职员的权利保障。
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职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对患有疾病或者身体不适的,应当准时提供医疗服务,这既是对被留置职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有益于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讯问被留置职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调查职员讯问被留置职员时,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必要时也可以让被留置职员亲笔书写供词,讯问笔录应当由被留置职员阅看后签名,以保证笔录的真实性。
五是公安机关帮助实行留置。
监察机关不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实行队伍,因此,在采取留置等手段过程中,可能需要公安机关的帮助配合。通常来讲,公安机关帮助监察机关实行留置主要有两种状况:(1)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手段,将它带至留置场合,可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实行,以预防有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2)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合后,也会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职员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有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是刑期折抵。
依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实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管制的刑期2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1日。监察法明确规定,对被留置职员的留置期限也应当适用刑期折抵。涉嫌犯罪的被留置职员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留置1日折抵管制的刑期2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1日。
七是留置场合的设置和管理。
留置是十分要紧的调查手段,留置场合的设置和管理要有一套严密、细致的规范来加以规范。监察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没办法对监察工作涉及的所有问题一一作出细化规定。但监察法也为日后国家拟定留置场合设置和管理的专门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既有益于监察机关依法采取留置手段,又有益于依法依规保障被留置职员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