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
上诉人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打造恋爱关系,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一同生活,结婚以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结婚以后一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与被告患有男士疾病但不积极治疗等缘由,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2年十月26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到今天。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需要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倡导被告李某某患有性功能障碍,因被告不积极治疗致使双方没办法一同生活,原告为此提交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十月23日在临沂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一份及中草药费收费单据一张,门诊病历中的主诉病由于:阳痿早泄,收费单据中医疗保险账户户名为李某某。
原审法院觉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打造恋爱关系后并于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以前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结婚以后一同生活仅一个月便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到今天,双方并未打造起结实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没办法一同生活为由需要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需要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患有阳痿早泄而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患有阳痿早泄的证据是诊所主观性的诊断证明,且该诊断证明真实性未知。另外阳痿早泄并非不可治愈的疾病,不可以等同于性功能障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阳痿早泄自被上诉人陪同去临沂人民医院诊断后再未治疗过,其没治疗的证据,最后也没治愈。上诉人另提交2014年1月份在医院做的身体检查一份,证明上诉人身体正常。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检查是精液动态剖析只能证明精液正常,不可以证明上诉人性功能正常。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觉得,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结婚以前感情一般,结婚以后一同生活短暂,未打造起结实的夫妻感情。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仅让其爸爸妈妈到法院说明状况,应视为对诉讼权利舍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不长便已分居,且自分居后久未联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保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