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方起诉离婚时,需要法院将它爸爸妈妈在自己结婚以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子判令归自己所有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讲解(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结婚以前,爸爸妈妈为双方购置房子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爸爸妈妈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结婚以后,爸爸妈妈为双方购置房子出资的,根据约定处置;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置。”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的情形是,爸爸妈妈为子女结婚以后购买房子支付了部分价款(总是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子交易合同并将房子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这样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若双方没约定或约定不清楚,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结婚以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交易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一同财产。
一般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爸爸妈妈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子的出资,除爸爸妈妈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子款项的状况以外,依据法定夫妻一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结婚以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置时,第一要适使用方法定的夫妻结婚以后所得一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是夫妻一同财产;第二再根据除外情形来认定是不是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置原则。
2、双方协议离结婚以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子赠与子女或别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子过户流程,是不是支持?
答:实践中,常常出现协议离结婚以后,一方反悔,拒绝出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子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原因总是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倡导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看法是错误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子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我们的财产免费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首要条件是赠与人将我们的财产免费给予受赠人而不需要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极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同意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样一般也就没有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样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怎么样评价呢?
大家觉得,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赞同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子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他们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与债务处置等事情协商一致的建议”。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首要条件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建议,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或许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肯定的让步。这种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出货房子。在相他们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子的义务。假如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他们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子出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讲解(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与债务处置的条约,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计划履行,尤其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的离婚协议作为换取他们飞速赞同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计划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可以予以支持。
3、假如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一同财产的房子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他们,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结婚以后对该房子各占1/2产权?
答:……既然该套房子的性质为夫妻一同财产,那样,假如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事实上双方仍然处于一同共有状况。夫妻共有是一同共有些一种典型状况。通常情况下,分割夫妻一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假如判决一人一半,事实上只不过判决确定从夫妻一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可以解决这对夫妻离结婚以后实质面临的居住问题,由于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讲,仍然存在由哪个实质控制、用该房子的问题,假如当事人自己可以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了离婚事实,意味着一同共有些基础已经丧失,假如不可以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大概导致新的矛盾。所以大家觉得,在上述状况下,判决当事人离结婚以后对夫妻一同所有些房子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一同财产的好方法,一般不适合使用。
4、我与老婆均是再婚,再结婚以前双方均有我们的住房。我于结婚以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结婚以后一同居住,到今天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倡导此套住房归我所有,他们亦表示赞同,但需要从3年来房子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目前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实质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需要吗?
答:她的需要是适当的。你结婚以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子登记在个人名下,但结婚以后夫妻双方一同偿还贷款,因此,上述房子中有一部分是你的个人财产(首付部分与尚未还清贷款部分),但也有一部分具备夫妻一同财产的属性(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同还贷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讲解(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结婚以前签订不动产交易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结婚以后用夫妻一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置。”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可以达成共识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结婚以后一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既然他们已经赞同房子归你所有,因此,你们之间争议的只不过你怎么样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他们支付补偿的问题。假如你们不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势必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他们予以补偿。
尽管你目前不供应房子,但房子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结婚以后房子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势必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是与配偶一方参与一同还贷的贡献分不开的,他们还因此丧失了购买是我们的房子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子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他们支付补偿,或者与他们协商解决争议。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一同财产购买房子,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怎么样处置?
答: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一样的看法:一种看法觉得,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假如夫妻将购买的房子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子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置,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看法觉得,不可以仅仅根据产权登记的状况将房子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察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大家倾向于第二种看法。双方结婚以后用夫妻一同财产购买房子,子女尚未成年,假如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可以简单地完全根据登记状况将房子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的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任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买卖行为应遭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的的权利人。
实质日常,夫妻双方一同出资购买房子后,可能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而将房子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子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子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察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子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假如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子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子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假如真实意思并非将房子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子作为夫妻一同财产处置比较适合。
6、文某与沙某系夫妻,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二人结婚以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爸爸妈妈的家里。2006年至2008年,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地产三处。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并涉及坐落于B市三处房地产的财产分割,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不是有权管辖?
答: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同的,由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状况下,则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常常居住地的状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因为本案是以离婚为首要条件而包括不动产分割的,所以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假如夫妻双方已经依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用管辖原则。综上所述,即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