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京0102民初28028号
基本案情:原告称双方自2008、2009年间开始互有经济往来。被告因孩子、亲属买车、结婚等事情,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也向被告借过款。双方之间均为几万元的现金往来,没打过条,期间被告也有过还款,基本都是通过现金方法还款。2013年12月17日,双方经清算后确定,被告需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底,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借据系因断断续续的借款形成,经清算后确定数额为30万元。此30万元非一次性出货,均为现金往来。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不承认,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持续了十年。原告未婚,被告与其配偶处于分居状况,被告住在原告家四五年,与原告爸爸妈妈一同生活。2013年底双方开始吵架,2013年12月17日双方发生冲突并协议分手,原告觉得被告耽误了自己,就向被告索要分手费,被告就签署了借据,当时被告也赞同给原告30万元。2015年夏季,双方正式分手。原告无业,双方之间没有互相借款,只有被告给过原告款项。此30万元未实质发生,也未出货。
法院裁判:出借人仅提供借据,则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如出借人不可以进一步证明借款实质出货,则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质出货。原告称此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多年现金往来结算后形成,但其对出货时间、出货地址等出货细节没办法明确表述,且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不承认,不认同借款实质出货。
本案系原告倡导通过现金方法支付的大额借贷,全案仅有借据作为借款证据,而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也未能证明30万元借款的实质出货。故原告需要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