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离婚协议不同于经济、金融类交易合同,违约金的约定系担保交易的信用、挽回交易损失,由于合同生产性或经营性目的,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故违约金能达到其损失补偿性目的。合同订立有欺诈、胁迫行为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功能。离婚协议中系对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摊,合同本身具有可予申请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根据生活习惯和一般经验常识,离婚协议迟延履行的损失通常为利息损失,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
同时,该违约金的约定系依附于协议一方没有对价的单务赠与行为(即协议中的“补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综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离婚协议的非财产性特征,予以综合权衡,对该离婚协议的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不予支持,通常可按一年期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补偿金”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