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
第五十九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含: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别建议;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需要根据法定程序,采集、调取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需要保证所有与案件有关或者知道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状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帮助调查。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采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需要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公告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公告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使用录音录像方法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同意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采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别建议、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察符合法定需要的,可以作为证据用。
第六十四条采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容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置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能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别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法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可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点的,不可以作为证据用。
第六十五条采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获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能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别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法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征兆不可以作出合理讲解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可以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可以作为证据用。
第六十六条采集、调取电子数据,可以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缘由没办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互联网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没办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没办法现场提取或者互联网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有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缘由。
采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用。经审察没办法确定真假,或者制作、获得的时间、地址、方法等有疑问,不可以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讲解的,不可以作为证据用。
第六十七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职员签名。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建议书需要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含:
(一)犯罪行为是不是存在;
(二)推行犯罪行为的时间、地址、方法、后果与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不是为犯罪嫌疑人推行;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推行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与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没办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移送审察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察,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状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察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其他证据的,不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没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一条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办法采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办法采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干扰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讲解;不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讲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察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觉得可能存在以非法办法采集证据情形,需要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准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觉得现有证据材料不可以证明证据采集的合法性,公告有关侦查职员或者公安机关别的人员出庭说明状况的,有关侦查职员或者别的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职员或者别的人员也可以需要出庭说明状况。侦查职员或者别的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采集过程,并就有关状况同意发问。
经人民法院公告,人民警察应当就其实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状况出庭作证。
第七十三条但凡了解案件状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点或者年幼,不可以分辨是非,不可以正确表达的人,不可以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分辨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察或者辨别。
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对风险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别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方位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手段:
(一)不公开真实名字、住址、通讯方法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职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手段;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合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名字;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手段。
证人、鉴别人、被害人觉得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方位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察觉得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手段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手段。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手段,可以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察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手段的有关状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别人、被害人的真实名字、住址、通讯方法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建议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别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应当另行书面说明用化名的状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七条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职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成本,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