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
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紧急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与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八十二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紧急暴力犯罪与其他紧急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备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原因、采取的保证方法与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能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八十五条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察赞同: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遭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六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准时向实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七条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等状况确定。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实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法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实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准时到案;
(四)不能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参考案件状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能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有关联的特定场合;
(二)不能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与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职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法通信;
(三)不能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有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照件交实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干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原因,确定特定场合、特定职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准时公告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实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帮助实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状况、保证人基本状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状况和保证金交纳状况等材料。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实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状况后实行。
第九十三条实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需要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准时学会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法及变动状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与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准时制止、采取紧急手段,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四条实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按期知道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状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五条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能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实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实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赞同。
第九十六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不同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手段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实行的派出所应当准时公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八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备其他情形不可以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假如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实行。
第一百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保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准时公告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在3日以内公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有关规定,也没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备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手段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公告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委托别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一百零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实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依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置。
第一百零三条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3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假如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实行。
第一百零五条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保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准时公告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在3日以内公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假如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状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手段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实行的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3日以内公告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依据案情变化,应当准时变更强制手段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越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八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告书,并准时公告负责实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实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决定书准时解除取保候审,并公告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