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案情]张某与黄某系好友。
2003年7月,张某雇请黄某的汽车去吉安装运啤酒,当时,黄某知道张某将钱包放在驾驶室内,但不知具体金额。在装运啤酒过程中,张某回来取钱发现我们的钱包让人动过,即对黄某说
[英文摘要]:
[关键词]:
[论文正文]:
[案情]张某与黄某系好友。
2003年7月,张某雇请黄某的汽车去吉安装运啤酒,当时,黄某知道张某将钱包放在驾驶室内,但不知具体金额。在装运啤酒过程中,张某回来取钱发现我们的钱包让人动过,即对黄某说:“我的钱包让人动过。”张某打开钱包一看,包里3400现金让人盗走,黄某当即和张某去该厂守卫科报案,该厂守卫科当日查无结果。事隔十多天后,张某伙同其妻弟邀请别人威胁黄某要其赔偿失窃款一半的损失,不然双方都没好日子过,黄某拒不认可。经公安机关侦查,没证据证明是黄某所为。据此,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指定黄某应赔偿张某现金1200元,黄某在写欠条时要张某准许给他写个附加说明,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将来破出此案可以归还此款”,张某表示赞同。出具欠条后,黄某于同年9月5日付给张某现金400元,余款800元,黄某感觉冤枉,迟迟不愿给付张某,同时还要张某返还已给付的现金4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向法院起诉,需要法院依法判令黄某偿还欠款。
[评析]法院受理该案后,对本案债权能不承认定和处置建议上存在以下三种分歧。
第一种建议觉得:本案应该认定这一债权关系,该债权有效成立,黄某应偿还张某欠款1200元。理由是:张某的钱包放在黄某的车上失窃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经张、黄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建议,黄某赞同弥补张某1200元损失,并出具了欠条。事后又自愿履行400元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此债权应认定为有效债权,债权人有权需要债务人根据欠条的规定履行义务,法院应依法判令黄某给付张某上述欠款。
第二种建议觉得:该债权虽然能按上述要件认定有效成立,但却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黄某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出具欠条给张某时,向张某提出了附加条件,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该案侦破后,可以归还此款”,张某也表示赞同。显然黄某的行为符合国内〈〈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法院在处置本案时,应当考虑判决黄某给付张某欠款,此案侦破后则由张某返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