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以前财产公证的实质用途是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那样公证行为与婚姻登记行为便没有本质上有什么区别。国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明文指出:“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规范的推行,加大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置违法的婚姻行为,依据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拟定本条例。”②可见,国内实行结婚登记的意义主要有三方面:1、保障社会主义婚姻规范的实行。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准时预防和惩治违反民法典的行为。婚姻登记使用了法律方法明确了婚姻双方主体的身份;民法典律法规则明确了婚姻双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结婚以前财产的公证行为则是婚姻当事人通过结婚以前协议对结婚以后责任的落实,同样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民法典律法规尽力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一直以当事人权益作为出发点,而结婚以前财产公证同样可以产生保障当事人权益有哪些用途,所以笔者觉得,结婚以前财产公证应该作为一项权利供婚姻当事人选择性地行使,而不应该以结婚以前财产会破坏夫妻感情为由摒弃结婚以前财产工作,单纯地觉得结婚以前财产公证是对夫妻双方的不信赖。笔者总结,既然婚姻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婚姻登记,可以同意婚姻的有关法律法规,那样应该同样去同意具备保障权益效力的结婚以前财产公证,由于其效力是相匹配的。然而,当今产生争议的本质问题是大家对新产生的结婚以前财产公证这一新事物的结束需要一个认识阶段和适应的过程,故此,结婚以前财产公证所引发的感情与财产重要程度的比较观念并不是是争议的真的焦点,对结婚以前财产公证的同意过程的长短反而是当今社会上所讨论的真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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