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间在温州平阳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后开始同居。双方于2008年2月9日生育一子,起名字蔡XX,蔡XX现跟随原告生活在青田。双方于2009年4月3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4年8月,被告返回云南昭通某工厂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遂分居到今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019)浙1121民初1253号民事裁定书、出生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件已核对并归还原告)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裁判剖析过程
本院觉得,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打造起了肯定的夫妻感情。结婚以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返回云南老家,双方异地生活,缺少有效交流,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隔阂。
2019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需要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到今天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变。现原告第二次起诉需要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需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蔡XX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蔡XX现跟随原告学习、生活,从有益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不适合变更其成长环境,故本院支持原告需要婚生子蔡XX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请。被告臧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舍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臧某离婚;
婚生子蔡XX由原告蔡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蔡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