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和乙女同到法院需要离婚,甲男向法院隐瞒了乙女系精神病病人的事实。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仅解除双方的人身关系,并无财产分割的内容,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周后,乙女爸爸提出其女在调解时患有精神病,甲男故意隐瞒乙女患精神病的事实致使法院未公告乙女的法定监护人到场参与调解,该案的处置紧急违反了法定程序,需要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经查,乙女在调解时确实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本案能否立案再审,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一样的建议。
一种建议觉得,可以立案再审。理由是,在调解时,乙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办法正确表达我们的真实意思,在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状况下,其所作出的决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讲解关于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应予再审的规定,可以立案再审。除此之外,如不立案再审则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会给动机不好的的另一方当事人避免法律提供机会,法院立案再审可以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获得救济。
另一种建议觉得,不可以立案再审。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建议(试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已经通过法院调解分开了,该生效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院应维护调解协议的稳定性,不应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同时,对涉及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有肯定的特殊性,即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一旦生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大概与别人打造新的婚姻关系,而新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遭到保护,不允许随便废除。
依据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讲解的规定,对解除婚姻人身关系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对本案如不予受理再审申请,则对精神患者乙女来讲是不公平的,其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对本案能否立案再审,法院好像处于两难之地。
笔者觉得,对本案是不是再审,应视具体状况而定。假如甲、乙有一方已再婚则不可以立案再审。理由是提起再审涉及到再婚者配偶的婚姻权利,对再婚者配偶来讲,其是善意无过错的,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法院作出关于离婚的调解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假如甲、乙均未再婚,则没有影响第三人婚姻权利的情形,可以立案再审。理由如下:
1、乙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法定监护人未到场的状况下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定程序。民事案件应当是在当事人积极参与下而形成裁判、调解结果,这里的当事人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不然得出的裁判、调解结论侵有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基本法律权利,因而应当允许引发再审。法定监护人是国内法律规定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患者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设立的一种代理规范,法院在审理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的案件时,依法应进行审察并公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然法院作出的裁判或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就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处置。国内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同理,假如调解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置的,也应当再审。
2、在乙女法定监护人未到场的状况下,达成关于离婚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调解须自愿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指进行调解工作和达成调解协议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从表面上来看,乙女是自愿赞同离婚的,但乙女系精神患者,其不可以辨认我们的行为,不可以正确的表达我们的思想,对作出赞同离婚,对其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应依法征得其法定监护人的赞同。乙女的这种自愿不是法律意义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国内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察属实的,应当再审。因此,对本案进行再审有法律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