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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合法夫妻“解除同居”案能否再审

www.rdqsjc.com 2025-05-21 婚姻家庭

唐某与张某1995年在某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后,唐某外出打工期间认识王某,遂萌生了与王某结婚的念头。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唐某告诉老婆张某:王某以怀孕要挟他与其结婚,如老婆能“顾全大局”,谎称夫妻二人是同居关系,可到法院解除婚姻关系,他就能摆脱困境,这既能够搪塞王某,又不影响两人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张某同意了唐某的建议。2002年4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判决生效后,唐某与王某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张某得知自己被欺骗后,拿出结婚证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2、一是本案能否进行再审;二是假如再审,法院在审察责任上是不是具备过错。对此,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三种分歧看法。

第一种看法觉得,本案性质是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不可以提起再审。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在原审中均隐瞒了合法婚姻事实,应当承担其所预期的婚姻关系被解除的后果,法院可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撤销其结婚证。

第二种看法觉得,本案应当再审。理由是:第一,婚姻与同居关系不同,尽管法院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但结婚证未被有权机关宣布撤销或合法收回,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第二,法院对当事人是不是非法同居关系没履行调查责任,对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是有过错的。

第三种看法觉得,本案应当再审,但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系当事人双方欺瞒法院的结果,不应强调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调查责任。因原审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与结婚证客观上存在矛盾,法院有义务通过再审程序消除这一法律矛盾。

作者赞同第三种建议。

1、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适用条件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了对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依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这是第一种看法的法律依据所在。但笔者觉得,本案中,双方在故意欺瞒的状况下解除去客观上没有的“同居关系”,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客观上存在,从该条的立法本意来看,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由于,该条适用的首要条件是生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它是从婚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考虑,保护已被生效裁判所明确的当事人间婚姻关系消灭的状况,不可以因法律程序上是什么原因导致已被生效裁判所明确的离婚状况又恢复到婚姻关系存续状况。

第二,生效的民事裁判进入再审程序包含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限制的只不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包含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原告张某在发现唐某第三结婚时,采取的是向检察院申诉、再由检察院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方法,但这不是抗诉,是不是再审仍然取决于法院。

第三,从事实依据上剖析,原判决在认定双方同居关系的基础上判决予以解除,这是在当事人双方的恶意欺瞒下产生的错误认定,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只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

2、关于法院对同居案件的调查责任

虽然本案是双方当事人隐瞒合法婚姻关系的结果,但法院对此是不是有过错呢?这涉及到法院对同居案件的调查责任问题。

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建议》第7条之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需要“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这里的“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需要法院进行审察确认,但它并不需要证明行为由法院承担,这里“确认事实”和“证明事实”应是两个不同定义。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时一致不承认有结婚证,法院就此确认可居关系,笔者觉得并不违反该规定。由于:当事人都倡导双方间没有结婚证,案件在事实上没有争议,没争议的民事案件法院一般不应再作调查。从现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特别是唐某如此的外出打工职员的登记管理)情况来看,法院的调查能力是有限的。同时,同居本身是违反道德和法律、不被社会同意和法律保护的关系,在当事人双方提出请求的首要条件下,判决予以解除不致引起不好的的社会后果。

Tags: 婚姻家庭 结婚 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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