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樊某(女)与被告朱某2002年6月相识后打造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3年上半年双方急于登记结婚,因原告樊某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办法领取结婚证,原告樊某便假借其姐的名字及户口簿,用本人的照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骗取了结婚证。2003年3月生育一男生朱××。因结婚以前缺少知道,结婚以后性格不合,双方感情最后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需要“离婚”,并需要抚养5岁的朱××及分割一同财产。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樊某提出离婚之诉主体的适格性及本案婚姻效力的认定有四种不一样的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樊某不拥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离婚之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需要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樊某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当事人,其不拥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置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若已经受理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原告樊某与被告朱某已经拥有婚姻的实质要件,虽然登记时樊某未达到婚龄,但她本人起诉时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他们之间无婚姻法规定不准登记结婚的情形,且与朱某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了多年,只不过登记时以别人名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形式要件上存在肯定的缺陷,并不足以达到不承认其婚姻效力的程度,樊某与朱某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认定为合法婚姻,并作为普通离婚案件处置。
第三种建议觉得,本案应视具体情形从事实婚姻或是认定同居关系两方面考虑。理由:此案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推行之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起诉时已经拥有结婚实质要件的可按事实婚姻来处置。但如果是在此之后以别人名义办理了婚姻登记,则原告樊某与被告事实上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按同居关系对待。此案就属后一种情形,目前一方需要“离婚”,视为当事人需要解除同居关系,如果是单一解除请求,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种建议觉得,本案原告樊某与被告朱某在形成结婚意愿后,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樊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便捷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樊某之姐的身份证明文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尽管登记结结婚以后,结婚证上所署名的男女双方并未缔结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但被告朱某与樊某姐姐作为婚姻关系主体的登记行为,已产生了法定的登记结婚之婚姻效力,此后原告樊某与被告朱某假借该登记结婚行为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禁止重婚”的婚姻规范,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该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依法应予以解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申请人樊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构成同居关系。目前一方需要“离婚”,且当事人请求依法解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应当受理。
针对第一种建议认定樊某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有其适当的一面;但此种看法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中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