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凭证、账簿和财务报告等在完善财务规范、加大企业管理、提升国家经济效益等方面具备要紧有哪些用途和意义,国内刑法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和财务报告等行为进行入罪规定,健全了有关的会计刑事法律责任规范,但法官在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上不甚明确。本期案例从该罪的行政犯特点出发,立足刑法和会计法的衔接视角,慎重审察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标准,为类案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可借鉴的思路。
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应
以逃避依法查处为入罪首要条件
——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是行政犯,故司法实践中不可以仅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是不是达到50万元以上作为是不是构成该罪的唯一依据,还应以《中国会计法》中行政违法的处罚规定为前置依据,即以行为人是不是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推行的监督检查作为是不是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
上海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徐某自2018年12月起兼职为上海A公司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入职A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后负责整个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包含A 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同年9月27日,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离职,至十月31日辞职当日,徐某一直没有进行财务交接并拒绝交出财务电脑开机密码。除此之外,徐某还于辞职前,将部分财务数据转存至其个人U盘,并将公司财务电脑内存有包含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帐套数据在内的硬盘E盘清空,致该公司财务电脑、财务管理系统没办法正常工作。同年11月1日,A 公司至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徐某将载有部分财务数据的SD卡(22.70MB)寄回公司。
2020年1月14日,公安职员在本市宝山区真大路被告人徐某住处将它抓获,并在上址查获载有含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财务数据在内的黑色U盘(1.39GB)一个。经会计师事务所公司鉴别,SD卡和U盘内财务数据存在差异;有关期间涉及记账凭证584张,记账凭证借方发生额人民币568.367.139.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记账凭证贷方发生额568.367.139.45元等。
公诉机关觉得,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紧急,应以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破坏的财务文件在电脑中另有备份,被害单位所有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均未被销毁,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但被告人徐某破坏电脑文件后,被害单位因此委托第三方重装电脑、恢复文件导致被害单位生产经营被破坏,系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较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自2018年12月起兼职为A 公司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入职A 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负责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包含A 公司)的会计工作,用企业财务管理系统车商融软件进行财务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车商融软件安装在被告人徐某的办公电脑内,由徐个人负责电脑开机密码。同年9月27日,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离职,十月31日辞职,辞职时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含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A 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亦未出货电脑开机密码后关机离开,致A 公司财务管理系统没办法工作,导致A 公司直接损失21.600元。
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沪0109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追缴损失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上海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沪02刑终59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保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觉得: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要紧资料和证据。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是行政犯,应以行为人是不是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推行的监督检查作为是不是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被告人徐某并不是由于A 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需要提供有关会计资料而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因和所在单位存在矛盾而为之,故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因为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办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海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了解,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假如构成犯罪的话应认定何种罪名,存在几种不一样的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超越50万元,应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二种建议觉得,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理由是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拥有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的首要条件条件,故未侵害该罪的法益,不符合定罪的条件。
第三种建议觉得,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关于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原因同第二种建议,但觉得被告人徐某因与单位矛盾故意对唯一财务电脑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错误处置,致使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办法正常进行财务工作,导致经济损失,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家赞同第三种建议,即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如下:
1、仅以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超越50万元,尚未达到认定其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条件
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罪状描述中只不过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依法应当保存”,同时规定“情节紧急”为入罪条件,对此2010年《追诉标准(二)》第八条规定了立案追诉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为“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但司法实务中不可以仅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是不是在50万元以上作为是不是构成该罪的唯一依据,还应以《中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行政违法的处罚规定为前置依据。
第一,本罪是为配合1999年十月31日《会计法》的修订,而由同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所增设,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会计资料的管理规范。显然,本罪是行政犯的范畴,即只有当对某种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手段已不足以对有关法益进行保护时,才需要刑法予以调整。具体而言,本罪作为行刑衔接中所容易见到的一种基本犯罪种类,规定在国内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而非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假如行为侵有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内部管理秩序,导致单位损失,但没侵犯国家对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的,不构本钱罪,假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以有关犯罪处罚。
第二,既然本罪是基于保护《会计法》规范目的的国家会计资料管理规范而设立,便决定了本罪刑事违法的判断具备对行政违法倚赖性的特征。行为是不是构本钱罪,应当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前置性判断,只有当行为符合《会计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时,才能考虑是不是构本钱罪。具体而言,《会计法》第35条规定“各单位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意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推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与有关状况,不能拒绝、隐匿、谎报”,第44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会计法》的规定来看,行政法规对“隐匿”进行限缩讲解,“隐匿”不再是汉字字面上的意思,而是给“隐匿”赋予了特定的目的,只有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推行的监督检查”而推行的隐瞒、藏匿行为,才是行政法规范下的“隐匿”行为。大家觉得,应在行政法规范充分前置的条件下,对刑法规范中的“隐匿”两字亦作实质讲解,即判断某种行为是不是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需要首要条件是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推行的监督检查。
前述理解基于行政法对行为性质的概念和判断,对于刑法的断定具备基础性意义,站在刑法的谦抑性角度,防止出现不倚赖于行政违法的首要条件,而致使刑法适用的路径发生偏移,出现扩大入罪范围的状况,甚至导致某种行为不需要行政处罚,却需刑事处罚的怪象。
因此,本案不可以单纯以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超越50万元,即简单认定构本钱罪,而应结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本罪的规范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2、被告人徐某并不是为逃避依法查处而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行为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规范目的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选择性罪名,罪状中包括了两个行为和三个对象,即行为系“隐匿”、“故意销毁”,对象系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依据前面的剖析,刑事入罪的认定标准,应以《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而国内《会计法》现在仅明确规定在同意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推行的监督检查时,不能“拒绝、隐匿、谎报”,而应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其中并未出现“故意销毁”的明确规定。对此大家觉得,基于选择性罪名的同一体系讲解,故意销毁行为的入罪当然适用“逃避依法查处”这一首要条件。
一方面,从文字字义的理解,“隐匿”是指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隐藏起来,或者不明示其去向,使其他人没办法查找,是妨害别人依法发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与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而“故意销毁”既包括上述“隐匿”行为,又包括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失去法律法规赋予其效力的行为,与“隐匿”行为同样严重干扰了会计资料的保存,破坏了会计资料的完整性。
其次,从选择性罪名的规定看,“隐匿”和“故意销毁”两种行为在同一法条中,对应一个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侵害行为具备同质性,犯罪对象具备相同种类的特征,刑法设定其保护的法益也相同,因此对“故意销毁”的行为,应作出与“隐匿”行为同等规范目的的首要条件限制,即“故意销毁”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亦应以是不是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推行的监督检查为标准。换言之,只有当国家行使管理职权,需要调阅、查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时,会计职员违反规范的会计行为,“隐匿”、“故意销毁”、“拒不交出”,妨碍国家行使管理职权,且达到一定量时,才构本钱罪。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销毁电脑中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发生在A 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需要提供上述会计资料的状况下,仅因私人矛盾而未与公司进行财务交接,不符合逃避依法查处这一首要条件,故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3、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销毁的对象是电脑中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这类材料对象在完善财务规范、加大企业管理、提升经济效益等方面具备要紧有哪些用途,而日常最直接的影响就是致使公司生产经营停滞导致经济损失,对此可能涉及构成国内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而前述刑法条文关于罪状的描述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施、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办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因为法律对其他破坏办法并没有进行明确,导致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用非暴力方法损害生产经营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存在肯定争议。
大家觉得,判断是不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核心在于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而不论暴力还是非暴力性,这既符合对“破坏”的刑法文义理解和法理讲解,也完全符合刑法保护有关法益的目的。
一方面,从汉语意思和习惯表达看待“破坏”一词,其既有摧毁、毁坏等暴力有形破坏之意,也包括扰乱、损害之内涵。伴随社会进步和企业经营的多样化,生产经营的破坏行为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毁坏机器设施、残害耕畜,其他行为方法比如破坏互联网交易网站等,与前述传统暴力破坏行为实质上并无二异,对此均以“破坏”理解并未超出刑法用语的意思。
其次,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看,生产经营由经营人、经营对象、经营载体等很多部分组成,毁坏机器、残害耕畜等只不过对经营载体的破坏,除此之外还存在很多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办法。正如本案被告人并不是破坏机器设施,只不过销毁电脑中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但同样对生产经营这一法益导致紧急侵害后果。需要指出的是,机器、耕畜等亦是财物范畴,如若觉得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只包含毁坏,则会致使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法功能重叠,大大限缩了本罪的法益保护功能。
因此,本案被告人徐某作为A 企业的会计职员,明知会计职员从业规则的需要,即会计职员辞职须与接管职员办清交接手续,却在因个人缘由对公司不满的状况下,出于泄愤将办公电脑中的财务文件等无故删除,后关机辞职,使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没办法正常进行财务工作,公司财务管理系统一段时间停滞,直接损失共计21.600元。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明知未提供财务电脑开机密码、错误处置财务电脑内相应文件的后果,仍积极推行前述相应行为,客观上直接导致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
引使用方法条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