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规范的推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婚姻法》,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大陆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中国大陆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区域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同意婚姻登记业务人员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怎么收费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能收取其他成本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结婚登记
第四条中国大陆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一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大陆结婚的,中国大陆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大陆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一同到中国大陆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大陆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本人无配偶与与他们当事人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与与他们当事人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本人的有效护照;
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与与他们当事人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国驻该国使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与与他们当事人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游证件;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未到法定婚龄的;
非双方自愿的;
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察并询问有关状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可以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察觉得受胁迫结婚的状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