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保证,即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有哪些用途在于加大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达成,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促进票据流通。2、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1、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别人担当。保证人应是具备代位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能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保证人,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些债务人,包含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3、保证的格式依据《票据法》第46条之规定,在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需要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情:(1)表明“保证”字样;(2)保证人名字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字;(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1、票据保证需要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上。假如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约的,不是票据保证,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2、票据保证记载的事情,有绝对应记载事情和相对应记载事情。其中绝对应记载事情包含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相对应记载事情包含被保证人名字、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1)被保证人名字,假如未记载,依据《票据法》第47条之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2)保证日期,假如未记载,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3)保证人住所,假如未记载,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合或住所。3、保证的记载办法。根据《支付结算方法》第35条第二款之规定,假如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假如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4、保证不能记载的内容。《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能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3、保证的效力1、保证人的责任《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获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些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情欠缺而无效的除外。”(1)保证行为成立之后,保证人就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需要向被保证人的所有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即满足被保证人票据权利的达成。(2)假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指汇票记载事情有缺点而致使汇票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3)假如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是因实质上是什么原因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保证责任则不可以免除。如被保证人因无行为能力发出汇票或伪造汇票等缘由而使汇票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不可以免除。《票据法》对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同一性的规定,即连带责任的规定包含以下含义:第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数目上是同一的,即被保证人承担多少债务,保证人也承担与之相同的债务。国内票据法不允许作部分保证。第二,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类型上是同一的,即假如保证人是为承兑人提供保证,那样保证人就获得了票据上主债务人的地位,需要承担绝应对款的责任;假如保证人是为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就获得了票据上次债务人的地位,需要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顺序上是同一的,即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没先后顺序的区别,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或被保证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亦可同时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2、一同保证人的责任《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在一同保证的状况下,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就全部票据金额及有关成本行使票据权利,一同保证人不能拒绝。3、保证人的追索权《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保证人行使这一权利时,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能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而对抗保证人。因为承兑人并不因保证人清偿债务而解除责任,承兑人仍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保证人应该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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