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信托财产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第二节受托人
第三节受益人
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公益信托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进步,拟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将它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我们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拟定具体方法。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需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需要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设立信托,需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需要是委托人合法所有些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含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含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情:
信托目的;
委托人、受托人的名字或者名字、住所;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信托财产的范围、类型及情况;
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办法。
除前款所列事情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法、信托终止事由等事情。
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根据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信托财产不可以确定;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能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可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获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缘由之日起一年内不可以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获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获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不同。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一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是受托人所有些财产相不同,不能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是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能强制实行: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受托人处置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需要清偿该债务的;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实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能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相互抵销。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知道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入支出状况,并有权需要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与处置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导致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不利于达成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需要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置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财产遭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需要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叫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同意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缘由之日起一年内不可以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诚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置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需要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小心、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根据本法规定获得报酬外,不能借助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借助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能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需要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能将它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买卖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买卖,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赞同,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买卖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需要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置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能已事由的,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处置。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别人代理的,应当对别人处置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一同受托人。
一同受托人应当一同处置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置的,从其规定。
一同受托人一同处置信托事务,建议不同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置;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一同受托人处置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一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一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置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财产遭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需要保存处置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按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入支出状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与处置信托事务的状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获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赞同,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能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赞同,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置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财产遭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能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置信托事务所支出的成本、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置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遭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赞同,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辞任或者被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帮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根据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置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置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同,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情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一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能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一同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率或者分配办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根据均等的比率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可以舍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舍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舍弃信托受益权的,被舍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其他受益人;
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与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出售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些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建议不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一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一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受益人对其他一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经受益人赞同;
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已经达成或者不可以达成;
信托当事人协商赞同;
信托被撤销;
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是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根据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实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实行人。
第五十七条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根据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置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情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是公益信托:
救济贫困;
救助灾民;
扶助残疾人;
进步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进步医疗卫生事业;
进步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进步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进步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能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能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我们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推行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能辞任。
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置公益信托事务的状况及财产情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置状况及财产情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同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通知。
第六十八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可以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参考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约。
第七十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置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同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通知。
第七十二条公益信托终止,没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备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十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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