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早年丧父,年已64岁的老母王英经人介绍与一位72岁的退休教师张风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双方因性格不投,常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英与张风起争执后便回到其长子赵明家生活。经张风多次电话联系,王英均表示拒不回张风处生活。,张风诉至法院,需要与王英离婚。诉讼中,法院查明王英与张风结婚以后未打造起夫妻感情判决准予离婚,但考虑到王英患病尚需治疗,判决张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予王英经济帮助5000元。判决生效后,还未过案件履行期限,王英忽然死亡。现该案已过履行期限,王英之子赵明向法院申请实行。
对赵明是不是是适格的申请实行人?法院在审察立案时持两种建议。一种建议觉得,赵明是王英的儿子,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张风应给付王英经济帮助5000元,视为王英的债权,其子有权倡导。赵明是适格的申请实行人,可以立案实行。另一种建议觉得,经济帮助不等同于普通债权,不可以继承,赵明不是适格的申请实行人,不可以立案实行。笔者觉得,要弄清赵明是不是是适格的申请实行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剖析。
1、经济帮助的性质。国内《婚姻法》规定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合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些扶养义务有着原则有什么区别。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规定的,是无条件的,并且伴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对男女双方都适用,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致使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保障离婚自由。可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是有条件的。
2、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一是被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如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状况;二是提供帮助的一方需要有负担能力;三是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绝不是离结婚以后的经济帮助,带有特定的时间性。
3、经济帮助的申请人。因为经济帮助对象具备特定性,即被帮助的一方需要是离婚时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夫或妻),其目的是为了帮助一方当事人解决离婚时肯定时间内的生活困难,因此,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者本人,别人无权倡导该项权利。假如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保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假如受帮助一方死亡,则无帮助的对象,申请实行的主体没有,帮助一方理所当然地有权停止支付。另外,因为经济帮助具备特定的条件,当经济帮助未达成时,该项财产不是受帮助一方的遗产,故经济帮助又不等同于普通的债权,当受帮助者死亡时,经济帮助即消灭,没有将经济帮助作为遗产继承问题。而普通的债权,当债权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代替债权人倡导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王英在尚未同意5000元经济帮助时死亡,因被帮助的对象已没有,尚未达成的经济帮助又不是王英的遗产,因此,王英之子赵明无权申请法院实行,赵明不是适格的申请实行人。
东办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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