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中国大陆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一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大陆自愿离婚的,中国大陆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大陆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一同到中国大陆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中国大陆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JIAN和证明材料:
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本人的结婚证;
双方当事人一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项、第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游证JIAN。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置等事情协商一致的建议。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大陆办理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察并询问有关状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置建议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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