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需要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复[1985]35号《关于男女登记离结婚以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不是应当受理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合处置,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置翻悔,在原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状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2、不真实离婚。对婚姻当事人来讲,这里存在两种状况:一种状况是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一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进行复婚的违法离婚行为。另一种状况是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了其个人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不真实事实或者隐瞒真实状况,向他们许诺先离婚,然后在复婚,从而骗得他们赞同的违法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讲,这两种状况都是不真实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讲,这两种状况都是不真实离婚行为。不真实离婚是违法行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能隐瞒真实状况。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这就是不真实离婚的法律后果。
3、离婚登记后,双方对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需要法院给予重新处置。对这样的情况,依据1986年十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字第45号批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离婚登记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置状况,发生纠纷的性质和理由,给予审察处置。
4、对于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离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中国大陆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置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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