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当事人需要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当事人不能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需要分别根据《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中国大陆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台湾区域的居民同中国大陆居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提供的婚姻情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海外交部和国内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情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需要分别到指定的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结婚以前健康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结婚以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察。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能由一方或者委托别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状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赞同,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越三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获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结婚以后再婚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需要撤销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未到法定婚龄的;
非自愿的;
已有配偶的;
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