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实行义务的人有能力实行而推行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讲解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实行而拒不实行,情节紧急的情形”:
(一)具备拒绝报告或者不真实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实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手段后仍拒不实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实行人履行能力的要紧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办法阻止别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别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实行人财产状况,导致判决、裁定没办法实行的;
(三)拒不出货法律文书指定出货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子、退出土地,导致判决、裁定没办法实行的;
(四)与别人串通,通过不真实诉讼、不真实仲裁、不真实和解等方法妨害实行,导致判决、裁定没办法实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办法妨碍实行职员进入实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实行现场,导致实行工作没办法进行的;
(六)对实行职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导致实行工作没办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实行案件材料、实行公务汽车和其他实行器械、实行职员服饰与实行公务证件,导致实行工作没办法进行的;
(八)拒不实行法院判决、裁定,导致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