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理论上尚未形成一致认识,一般觉得彩礼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当婚约解除时,婚姻已不可能缔结,解除条件收获,此种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给付人自可请求受领人返还。”各国或区域的司法实践做法亦不同。比如,在日本,理论上有目的赠与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证约定金说、证约定金兼有婚姻筹备资金性质之赠与说等。原来以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为有力说,但后来则是以成立婚姻为最后目的的赠与说为有力说。
在国内台湾区域,多数学者倡导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原来一般觉得其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或者是附有负担的赠与。后来又觉得,当事人同意聘礼,应系期待他日之履行婚约,应无先预想婚约不履行而附以解除条件,对聘礼的返还预先为意思表示的情理,则以聘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与当事人的意思及实质的情形,似均有不符。将聘礼的同意讲解为附负担的赠与,即无异于觉得当事人因受领聘礼而负担结婚的义务,与婚姻的纯洁性,初已不合,更与婚约不能请求强迫履行的规定有所不符。于是,不再采上述二说。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在讲解上存在如下障碍:
其一,所附条件并不是当事人本意,实为法律拟制,而且,将婚姻不成立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亦存在限制当事人结婚自由之嫌;
其二,附条件赠与合同只能产生“全有”或者“全无”的结论,没办法为实践中酌定返还达成双方利益平衡提供理论依据。
其三,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对于收获的条件,要予以审察。
依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假如将给付彩礼行为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则需要考察结婚不成这一条件的收获是不是被不正当影响。假如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收获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收获;假如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收获的,应当视为条件不收获。而在基于婚约给付彩礼的场所,一般觉得,婚约的破裂没真正的过错一方。假如采纳附条件赠与说,与婚约解除的基本理念存在不合之处。
笔者觉得,将彩礼给付认定为以婚姻为最后目的的赠与较为适合。
第一,该认定符合当事人的本意,比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讲解起来更为直接。“将彩礼给付界定为目的性给付,即男方因期待与女方缔结并保持婚姻而作出的、本无推行义务的给付;只须给付目的达成,男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被排除。”
第二,虽然在民事法律理论中,一般觉得,单纯的目的或动机没法律意义,但,假如将法律行为的目的或动机作为其附款时,此目的和动机亦应当作为要紧考量原因遭到法律保护。在彩礼给付场所,婚姻这一彩礼给付的最后目的应当予以特别考虑。而且,通过对目的的多层次探索,可以给实践中解决彩礼部分返还问题需要考量的各种原因提供理论支撑。在婚姻目的项下,可能包括多个原因需要考虑,包含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典礼、一同生活、孕育子女等,因此,给付目的的达成程度,可能并不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绝对状况。这样,通过对构成给付目的每个原因的评判,可以给酌定返还部分彩礼提供逻辑基础。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