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率给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不从实质需要出发,对有固定收入的,一律将上述规定,作为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导致抚养费给付明显不合理。如,有如此一个案件,爸爸妈妈双方各自月薪高达5000元以上,离婚时,一方需要另一方根据月薪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抚养费,另一方则觉得,我只能保证子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不可以将钱给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配偶存起来,因而,不认可按这个标准给付。而有些法官则觉得,这是一个法定标准,应当按这个标准给付。大家觉得,这是片面的。实行上述标准,应当与《建议》第七条的其他规定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建议》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质需要、爸爸妈妈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质生活质量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率给付。"大家觉得,子女抚养费,应当以子女"实质需要"为首要条件。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是一个相对标准,不是绝对标准。"有特殊状况的,可适合提升或减少上述比率。"
2、抚养费的范围包含抚养子女需要的所有成本
子女抚养费包含抚养子女所需要的所有成本,如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混淆抚养费的定义和范围,把医疗费和教育费与抚养非并列,以致导致对抚养费范围的判决错误。如有些法院在判决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抚养费后,又另判决给付外医疗费、教育费等。这种判决,事实上是把医疗费和教育费排除在抚养费以外,这在逻辑上存在种属不清的矛盾;在结果上,事实上加重了一方承担抚养费的负担。这种判决是错误的。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抚育子女所必要的所有成本。在通常情况下,一方给付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抚养费,应当包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没特殊状况,不可以随便提升或减少。
3、抚养费的变更或增减有条件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孩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没有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爸爸妈妈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需要"。实践中,对这条的理解和实行存在二个问题。一是怎么样理解和适用增加抚养费的条件;二是该条和司法讲解,都只有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规定,没变更或降低抚养费的规定。实践中,一方因状况变化,不可以支付或不可以按原定标准支付抚养浪费时间,能否请求不付或降低原定抚养费给付数额?其具体条件怎么样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