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沪府发[1994]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婚姻法》与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涉外婚姻,包含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国内公民同华侨之间,中国大陆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区域的居民之间的婚姻。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涉外婚姻登记与从事与涉外婚姻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方法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交易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六条
上海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婚姻管理处具体负责涉外婚姻的登记和管理。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涉外婚姻咨询
第七条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
第八条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规范。未获得许可证的,不能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九条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有机构章程;
有固定的工作场合;
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有拥有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职员和咨询员。
第十条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回话申请人。
第十一条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职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获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书》。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能聘用未获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书》的职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行。
第十三条
本方法第九条第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能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能设立分支机构。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能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能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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