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董某,男,50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
被告:钱某,女,48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土瓜湾。
原告董某系香港居民,经人介绍与晋江女子钱某相识,并于1981年在福建晋江市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后感情还不错,生育一男一女。1995年,被告钱某获准携两子女前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一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置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导致双方于2000年十月分居生活,原告董某据此于2003年12月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结婚以后感情一般,常常产生纠纷,分居到今天已满2年,,夫妻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钱某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些共有房子、物业等,大多数在港、澳,在香港诉讼较为便捷;现已向香港法援处申请离婚,且被同意交法院进行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对被告钱某的管辖权异议,经审察觉得: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一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以后实行,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为宜,钱某的答辩理由可以成立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
评析
1997年7月1日,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香港居民到中国大陆进行离婚诉讼,应当怎么样正确处置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香港居民到中国大陆进行离婚诉讼,中国大陆人民法院能否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中国大陆登记结结婚以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中国大陆登记结婚的,目前发生离婚诉讼,假如他们向中国大陆人民法院请求,中国大陆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特殊管辖所作的规定。故原告董某与被告钱某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两婚生子女均在晋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讲解所指的情形,原告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规定的。
2、本案被告钱某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文书推荐:2024简单离婚协议书范文无子女无财产离婚协议书范文最新离婚民事起诉状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书通用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