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纲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人大
第二节中国主席
第三节国务院
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监察委员会
第八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一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备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将来,封建的中国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去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共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历程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将来,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获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打造了中国。从此,中国人民学会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国成立将来,国内社会逐步达成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规范已经消灭,社会主义规范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网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进步。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获得了重大的收获,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升。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非常大的进步,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获得了明显的效果。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变。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收获,是中共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引导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很多艰难险阻而获得的。国内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点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共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要紧思想、科学进步观、习近平新年代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思想引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健全社会主义的各项规范,进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步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进步理念,自食其力,艰苦奋斗,逐步达成工业、农业、国防和科技的现代化,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进步,把国内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漂亮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达成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在国内,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阶级斗争还将在肯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国内社会主义规范的国内外的敌对权势和敌对分子,需要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含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需要依赖工人、农民和常识分子,团结所有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共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含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进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要紧的历史用途,以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要紧用途。中共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规范将长期存在和进步。
中国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大。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如果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所有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一同兴盛。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收获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块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预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进步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策略,进步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进构建人类命一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大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进步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进步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就,规定了国家的根本规范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需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推行的职责。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网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规范是中国的根本规范。中共领导是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点。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规范。
第二条中国的所有权力是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中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进步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依据各少数民族的特征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区域加速经济和文化的进步。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地区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离别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用和进步我们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维持或者改革我们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能同宪法相抵触。
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需要遵守宪法和法律。所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需要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规范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规范,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一同进步的基本经济规范,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法并存的分配规范。
第七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进步。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进步。
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是集体所有些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借助,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法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是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是国家所有些以外,是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侵占、交易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售土地。土地的用法权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出售。
所有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需要合理地借助土地。
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紧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进步,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法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根据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国家通过提升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一流的科技,健全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营运管理规范,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升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进步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省,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进步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变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打造完善同经济进步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规范。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大经济立法,健全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根据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首要条件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根据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职员,决定营运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中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与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需要遵守中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国家进步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升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进步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进步学前教育。
国家进步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员工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中文。
第二十条国家进步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常识,奖励科学研究成就和技术创造创造。
第二十一条国家进步医疗卫生事业,进步现代医药和国内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拓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进步体育事业,拓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国家进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拓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要紧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常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有哪些用途。
第二十四条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拟定和实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主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变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所有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员工的培训和考核规范,不断提升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所有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需要依赖人民的支持,常常维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建议和建议,同意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员工就职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风险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风险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中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守卫祖国,守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大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合法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中国的行政地区划分如下: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省、自治区别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规范根据具体状况由人大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需要遵守中国的法律。
中国对于由于政治缘由需要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凡具备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
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需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中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根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能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其他人不能借助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规范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权势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实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办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办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能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需要查清事实,负责处置。其他人不能压制和打击报复。
因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员工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到损失的人,有根据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中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渠道,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大劳动保护,改变劳动条件,并在进步生产的基础上,提升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所有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我们的劳动。国家倡导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倡导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练习。
第四十三条中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进步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规范。
第四十四条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员工的退休规范。退休职员的生活遭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中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进步为公民享受这类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中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年轻人、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商、体质等方面全方位进步。
第四十七条中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中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妈妈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爸爸妈妈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爸爸妈妈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中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中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中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中国公民需要遵守宪法和法律,守旧国家秘密,爱惜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中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能有风险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守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根据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中国公民有根据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人大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八条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合名额的代表。
人大代表的选举由人大常委会主持。
人大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人大每届任期五年。
人大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人大常委会需要完成下届人大代表的选举。假如遇见不可以进行选举的很状况,由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职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人大的任期。在很状况结束后一年内,需要完成下届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人大常委会召集。假如人大常委会觉得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建议,可以临时召集人大会议。
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人大行使下列职权:
修改宪法;
监督宪法的推行;
拟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选举中国主席、副主席;
依据中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依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依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职员的人选;
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审察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和计划实行状况的报告;
审察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实行状况的报告;
改变或者撤销人大常委会不适合的决定;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规范;
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人大有权罢免下列职员:
中国主席、副主席;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职员;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宪法的修改,由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建议,并由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人大常委会由下列职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人大常委会组成职员中,应当有适合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人大选举并有权罢免人大常委会的组成职员。
人大常委会的组成职员不能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能超越两届。
第六十七条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讲解宪法,监督宪法的推行;
拟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人大拟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人大闭会期间,对人大拟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能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讲解法律;
在人大闭会期间,审察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国家预算在实行过程中所需要作的部分调整策略;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撤销国务院拟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拟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在人大闭会期间,依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在人大闭会期间,依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职员的人选;
依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款和要紧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规定军人和外交职员的衔级规范和其他专门衔级规范;
规定和决定授与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决定特赦;
在人大闭会期间,假如遇见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需要履行国际间一同预防侵略的条款的状况,决定战争状况的宣布;
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况;
人大授与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主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召集人大常委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帮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置人大常委会的要紧平时工作。
第六十九条人大常委会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人大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人大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觉得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依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所有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职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是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人大代表在人大开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职员在常委会开会期间,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需要负责回话。
第七十四条人大代表,非经人大会议主席团许可,在人大闭会期间非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人大代表需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守旧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帮助宪法和法律的推行。
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维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建议和需要,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中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中国主席、副主席由人大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国主席、副主席。
中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中国主席依据人大的决定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与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况,宣布战争状况,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中国主席代表中国,进行国事活动,同意外国使节;依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款和要紧协定。
第八十二条中国副主席帮助主席工作。
中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中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人大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中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人大补选。
中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人大补选;在补选以前,由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年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中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实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由下列职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每届任期同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能超越两届。
第八十八条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帮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领会议。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手段,拟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向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是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编制和实行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和国家预算;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款和协定;
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合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合的决定和命令;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地区划分;
根据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区域进入紧急状况;
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根据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职员;
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授与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支出,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入支出,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大闭会期间,对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中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职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负责。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
第九十七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地区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实行;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察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察和批准本行政地区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预算与它们的实行状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不适合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合适民族特征的具体手段。
第一百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首要条件下,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首要条件下,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拟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实行。
第一百零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组成职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组成职员不能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地区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情;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合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合的决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员工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实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地区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员工。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实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地区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地区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合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区域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守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区域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帮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建议、需要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地区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地区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合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地区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地区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根据宪法、民族地区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依据当地方实质状况贯彻实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征,拟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但凡根据国家财政体制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当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进步和兴盛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军事规范和当地的实质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当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实行职务的时候,根据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进步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很多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职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能超越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监察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合适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能超越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状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能超越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一同居住的区域,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依据实质需要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合适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实行法律。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国首都是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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