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子的处置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同购买、一同建造的房子,或者结婚以前双方一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子,是夫妻共有房子,离婚时应作为夫妻一同财产分割。依据《婚姻法讲解(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一同财产中房子价值及归属没办法达成共识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置:
(一)双方均倡导房子所有权并且赞同推广竞价获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倡导房子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子作出评估,获得房子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倡导房子所有权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子,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共有房子能实质分割用的,可以分割用。对不可以分割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获得补偿。在确定房子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状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状况下,应照顾女方。
结婚以后双方对结婚以前一方所有些房子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子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是另一方应有些份额,由房子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子应按夫妻一同财产处置。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结婚以后没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合帮助。
因为国内住房规范多元化,住房权属状况也是多元化的,具体需要区别不同状况处置:
1、离婚时已经获得产权的房子
第一,对于私房和拥有产权证可上市买卖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不是为夫妻一同财产。根据民法物权原理和国内房子管理政策,通常情况下房子权属登记是房子所有权获得的必经程序。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流程才能真的获得房子所有权。因此对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假如诉争的房子是结婚登记后获得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一同财产;假如在结婚登记之前获得所有权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可以作为夫妻一同财产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结婚以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子为一同所有。因为公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出售的方法上市买卖,具备肯定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房子时,可区别下列情形处置:
a.一方结婚以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获得,结婚以后以一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没办法体现出原公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
b.一方结婚以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个人财产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