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8月18日8时许,陶|跃驾驶苏HB3131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江苏泗阳县南外环线2KM+700M时,在路西边撞到其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刘*林,导致刘*林受伤,汽车损毁。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30408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跃、刘*林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刘*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苏HB3131轿车的用户为李*进。
2004年7月19日李*进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职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费合计2119.30元。
原告被害人刘*林子女刘*兴、刘*桥、刘*花诉称,刘*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林与陶|跃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淮安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259.48元。
[裁判要素]
江苏泗阳县人民法院觉得,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导致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赔偿权利人虽然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被告**财产保险企业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财产保险企业的本案应由投保人进行索赔的抗辩理由不可以成立。关于李*进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是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李*进与本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看,李*进投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公告》中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根据各地现行做法,使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约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需要。且江苏从1987年陆续在全省实行了推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地办法定保险。故2004年7月19日李*进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应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约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公告》中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的需要,准时调整和批改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约中赔偿处置的有关内容,确保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根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实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十六条亦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讲解的规定。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