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分标准是不是存在歧视性或不公正条约?
《宪法》、《民法典》与《反歧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歧视别人。在商业活动中,如设定评分标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能有歧视性或者不公正的条约。比如,假如评分标准对性别、年龄、种族、宗教、身体情况等原因进行无理由的差别对待,可能被视为歧视。同时,假如评分标准模糊不清,致使同样的行为得到不一样的评价,也会被视为不公正。
有关法条:
1. 《中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 《中国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3. 《中国反歧视法》(尚未颁布,但可参考有关国际公约,如《消除所有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所有形式歧视公约》等)。
开标过程中未公开的信息能否作为评标依据?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开标过程中,公开透明是基本原则之一,其目的是保证所有投标人的平等角逐权,预防不正当的买卖行为未在开标过程中公开的信息,原则上不可以作为评标依据。这是由于假如用了未公开的信息,或许会致使其他投标人没办法得知这类信息,从而对他们的权益导致不公平的影响,违背了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
有关法条:
1. 《中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没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不能作为评标的依据。”
2. 《中国招标投标法推行条例》第五十一条也指出:“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不能作为评标的依据。”
3. 另外,《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进步计划委员会令第34号)第二十条规定:“评标应当严格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规定的规范和办法不能作为评标的依据。”
综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未在开标过程中公开的信息不可以作为评标依据,以确保招标投标过程的公平公正。
评分标准的合法性取决于其是不是符合平等、公平、公开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拟定和实行评分标按时,应确保所有参与者都有公平的机会,并防止对任何特定群体进行无理或不公正的评价。假如存在争议,可通过法律渠道寻求解决,以确保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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