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峰,女,32岁,江苏南京红十字医院护士,住江苏南京。
原告:陈某青,男,38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某部军官,住江苏南京。
被告:江苏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南京。
法定代表人:黄-峻,该院院长。
原告郑某峰、陈某青因与被告江苏人民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原告诉称:由于结婚7年未生育到人民医院就诊,与人民医院约定通过“单精子卵腔内注射”技术推行人工辅助生育,但人民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技术策略,实质采取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并致使治疗失败。故请求根据《中国合同法》《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及《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让人民医院双倍赔偿医药费2.5万元、误工费1392.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IVF技术和ICSI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方法,二者有不一样的适应症。原、被告之间并没明确约定采取何种技术。我院依据原告当时的状况决定采取IVF技术符合医疗常规,因此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买家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不应适用买家权益保护法。原告以违约为诉由,需要我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亦没法律依据。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生育障碍到人民医院就诊。
2002年9月9日,两原告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需知”。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IVF和ICSI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方法,“协议和需知”中没明确约定人民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但郑某峰交纳的检查费为5400元,与人民医院举证的ICSI技术的怎么收费中前三项相加的数额相符,而郑某峰缴费时ICSI技术的收费项目中最后一项相应的医疗手段尚没有进行。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同人民医院根据ICSI技术的怎么收费收取了医疗费。人民医院举证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也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CSI”。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没书面约定采取何种技术进行治疗,但综合剖析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了解存在两种不一样的治疗技术方法,其缴费的行为应当觉得是对治疗技术策略做出的选择,人民医院收费的行为应当觉得是对原告选择的确认,因此亦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采取ICS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达成合意,人民医院有义务根据ICSI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