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施××,女,33岁。
被告:朱××,男,38岁。
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打造恋爱关系,同年11月登记结婚。因结婚以后三年未能生育,双方遂到医院检查,确认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生育后代和保持婚姻关系,双方商量决定让原告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1990年十月,双方到某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大家承认人工授精后生的子女就是大家的亲生子女”。该医院在与双方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后,对原告实行了人工授精术。1991年11月,原告生下一子。此后因被告酗酒、赌博,并打骂原告,双方产生矛盾。1994年9月,被告因招摇撞骗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一年,并被单位开除公职,导致家庭收入降低,生活遭到影响,夫妻矛盾日益激化。1996年2月,原告以被告常常酗酒、赌博及常常无故打骂她为理由,起诉到南京下关区人民法院,需要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自己目前没工作,是原告向其无度索要钱财而致其犯法导致的。现原告坚决需要离婚,本人赞同,但需要享有全部一同财产。原告经实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不抚养也不负担抚养费。
「审判」
南京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双方结婚以前缺少知道。1994年将来,夫妻间的矛盾加深,直至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赞同,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按双方的建议及本案的具体状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工作,靠救济为生活来源,可由其每月负担子女60元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应根据顾抚养子女一方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置。根据《中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5日判决如下: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1996年8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
3、财产分割(略)。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
人工授精方法现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这项技术不只给不育症病人的家庭带来福音,为维系和巩固这种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作出了应有些贡献,而且它在克服人类自己繁衍障碍上也是一种有效的渠道。但也应当看到,伴随这一医学科技方法的逐步推广运用,其中所涉及的婚姻、抚养、赡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本案中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就是一例。它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用国内现行法律规定的意思是很难讲解的,需要有新的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赞同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爸爸妈妈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实行人工授精术,是被告签字认同的。在有被告签字认同的人工授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大家承认人工授精后生的子女就是大家的亲生子女。”此种意思表示是具备行为能力的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自始即具备约束力。原、被告一同申请人工授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系婚生子女当属无疑。在传统的婚姻法理论中,婚生的子女与其爸爸妈妈的关系,是归入自然血亲范围的,这对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在视为婚生子女状况下,显然是说不通的。因此,相应地应在“自然血亲”的定义基础上推衍设定“准自然血亲”的定义,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赞同人工授精所生(也还有其他技术方法所生)与父方、母方或爸爸妈妈双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与其爸爸妈妈的关系均归入其中,并且将它与拟制血亲关系不同开来,这种爸爸妈妈子女关系具备与生俱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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