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张某、薛某设立房产开发公司,各持股50%,两位股东对经营理解差异较大,两年多没办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也没办法统一建议,张某起诉到法院,诉请解散公司。此时,公司开发的住宅已基本建成,800多套住宅已售出500余套。
法院觉得:
1、开发公司因张某与薛某股东之间矛盾,持续两年以上没办法召开股东会,没办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规定,可认定开发公司营运管理发生紧急困难。
2、《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诚信,同意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只要考虑股东利益还应充分考虑到公司解散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本案中的房产项目,涉及海量购房者利益。若判决公司解散,会干扰项目正常进展,海量购房户合法利益达成。在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故判决驳回张某需要解散企业的诉请。
律师解释说明:
公司经营发生紧急困难,要考虑股东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在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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